<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
来源:未知 2013-06-19 14:38:53|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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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暂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这类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也为了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第八条)。
五、关于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伤确认责任主体的规定
目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类问题,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九条)。
六、关于职工已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第十、十一条)。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第十二条)。
七、关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离职时待遇领取的规定
对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第十三条)。
八、关于《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地区建议对“新发生的费用”作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条例》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的责任,引导用人单位尽早参加工伤保险,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其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第十五条)。
九、关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的规定
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以解决受工伤农民工回乡后按月领取待遇不便的问题。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农民工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为确保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长期、稳定的保障,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后,社会保险部门将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完善异地支付等相关政策措施,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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